{17}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数据,2016年中国雇员月薪已达847美元,既显著高于越南(250美元)和印度尼西亚(136美元)等周边新兴经济体,也明显高于巴西(589美元)、俄罗斯(547美元)和南非(243美元)等金砖国家。
对此,普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思路:使司法的过程保持开放,在必要时将常理作为规范资源引入司法,使常理成为法官为手头案件形成所应适用之规则时的参考资料,不是盲目接受常理,而是对常理的理性吸纳。实际上,这类更具体的规则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
它讲出来的部分可能的确是真的,但被裁剪掉的部分可能足以抵消掉前者所产生的效果。争议判决的高频出现极大地影响了并将继续影响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从而削弱国家的司法治理能力,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例如,贪污罪条文中的公共财物一词,字面上理解就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体物,但当涉及土地使用权这样的无体物、权益性的东西时,公共财物能否将之涵盖入内就会发生争议。⑧对于欢案的分析,参见梁治平:《辱母难题: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情—法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这可能是比较常见的剪辑行为,如法官只考虑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而忽略了有利于被告人且为民众所重视的情节。
⑩许霆案同样可以说是因银行过错而导致储户取款受责,但与何鹏不同的是,许霆是明知自己的账户中只有175块多钱而利用机器故障提取不属于自己(因为所提之款项不在自己账户内)的钱款,而何鹏提取的则是已经存在于自己账户中的款项。(28)实际上,就恶意提取不属于自己的大额钱款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不过,我们不可能为了避免争议判决的出现和传播而抑制科技的发展,正确的思路只能是尽可能地减少争议判决的出现。
还有,重审并没有强调许霆取到钱后又停留了将近三天才携款离开,而笔者认为该情节同样非常重要。尽管做到这一点目前还存在很多困难,如体制的局限、法官素质的局限等,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把关,相信被赋予权力、责任和委以信任的下级法院法官一定会越做越好,争议判决也会随之减少,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因此而不断提高,司法治理能力也会随之提升。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而非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例如,初审法官自己可能也清楚,对许霆、何鹏处以无期徒刑并不合理,但如果处以轻刑甚至是无罪释放,则需要他向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交代,而这是有风险的(如可能因为判决被推翻而失去年终奖、影响仕途等)。
我们知道,无论是法律,还是包括常理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都是为了在社会中形成秩序,因此这些规范都应该来源于社会实践自身而非任何先验的东西。因此,既然要求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形成更具体的规则有上述那么多的好处,又有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把关,通过此途径将常理引入司法和法律应该就不是不可以考虑的
在上面的规则中,其包装使得消费者在最终消费之前无合理之可能对该商品进行中途检视一句,是对本案中木头啤酒罐导致原告在喝完啤酒之前不可能看到里边有死蜗牛这一情节的提炼和抽象。换言之,对于纷繁复杂的个案而言,制定法的条文多数显得过于抽象,直接将之作为司法判决的大前提很多时候会显得针对性不强、说服力不够,适用起来犹如扣大帽子一般,难以服众。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所导致的判决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议,那究竟是否应该考虑案件在先的原因行为呢?该考虑的话又当如何考虑呢?该如何保证案件故事的完整性呢? 笔者认为,这其中至少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应该在何处斩断因果关系链条。因此,这种回应基本上属于无效回应。
可能不太典型的是,这是一个上诉判决,因此只涉及法律问题。最典型者如,发回重审之裁定经常使用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很少进行具体解释,如许霆案的刑事裁定书。可以说,这是所有剪辑行为中用心最为险恶的一种。因此,如果我们的法官被要求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意见、质疑进行明确、必要且有效的回应和解释,就可以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相应的制约和平衡机制,并将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放在一个开放、理性的平台上。
只有要求法官必须对当事方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有效回应,允许并要求法官为疑难案件形成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常理引入司法,才能克服上述弊病,恢复司法的公信力。这种剪辑的后果是断章取义,使得判决书所讲述的是一个不完整故事。
让法官不考虑自身的职业风险和利益(即牺牲自己)而站在并无真正体制性力量的常理一边,也几乎不可能。此外必定还有某种罪恶感。
如果原因行为能够为法律所及时评价并给予公正处理,那么后面的结果行为很可能就不会发生。(25)参见黄泽敏、张继成:《指导性案例援引方式之规范研究——以将裁判要点作为排他性判决理由为核心》,《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③ 在重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则被表述为: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作者简介:李红海,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例如,在日后遇到此类较难处理的案件时,可先由下级法院法官进行充分说理,并从判决书说理中围绕案件争点凝练出相关的规范性命题(即规则),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认,然后依此规范性命题作出判决。但在个案中,这些特殊情况有时(如果不是经常的话)却与前述一般特征一样,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有同等重要(如果不是更重要)的影响。
例如,在谈到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是否禁止国王(或国王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退出权时,判决书在第74、75段总结了脱欧事务大臣之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认为该法并未禁止国王行使退出权)后,在第76段这样回应道:我们接受这样的法律意见,即,通过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节被整合进英国法的权利和救济措施等,会随着英国依据‘欧盟条约之义务的变化而变化……然而,这个提法本质上也是有限度的。但从实质上说,则可能导致判决偏离实质正义,而民众看重的正是案件的实质正义,由此导致争议判决的产生。
笔者不清楚辩护人是否提出了这样的法律意见,但可以想见,如果提出且法官必须回应的话,那么受害人行为非法性这个事实就不会被忽略、漠视或剪裁。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开始就是有预谋去偷钱的心态显然不一样:前者更多体现的是人性在金钱诱惑面前的脆弱,而后者则完全是一种邪恶。
(16)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法律条文因其所必需的一般性而无法容纳过多的事实因素,因此它可以作为判案的指引却不一定适合做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26)See Donoghue v Stevenson,(1932)AC 52. (27)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例如,在一个就犯罪主体发生争议的贪污案中,究竟是《刑法》第382条更适合做最终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所形成的规则(22)更适合呢?很显然是后者。由此可以看出,形成更具体规则的秘诀就在于将个案的关键事实进行适度抽象,并代回到原来的法律条文。(19)但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做出的裁定怎么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了呢?实际上,许霆案的事实相当清楚,除了表述和对材料组织方式上的差别外,笔者看不出初审与重审在事实问题上有多大出入。
政策在我国当代的政治体制中具有特殊地位,其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有着实实在在的拘束力。(15)而这种技术性选择的后果却给民众和法律职业阶层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使人觉得法官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常理之间存在鸿沟,觉得法官好像不通常理,从而给司法的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具体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澄清一个前提:鉴于制定法规则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以及个案的具体性,并非全部制定法规则都适合做判案的直接依据,有些案件需要较之于制定法更为具体的规则,而制定法可能更适合做形成这些更具体规则的指引或参考资料。如果常理能够通过这个途径进入司法,并通过司法融入实在法规则(如司法解释、裁判要点),那么法官司法时就可以正视常理,从而在保证实质合理性的前提下尽可能与民众保持一致的立场,减少争议判决的产生。
而判决书对为什么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未做出任何解释。⑥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不可能细到列举此类情形。④ 从原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到,判决书使用了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这样带有强烈贬义和入罪色彩的表述。这与没有回应在结果上一样:因为民众无法从判决书中看到法官对相关法律意见的评价,所以也就削弱了最终判决的说服力。例如,抽打于欢的脸,要求于欢叫他叔叔,把于欢的鞋子脱下来要求他妈妈闻,死者在于欢妈妈面前脱掉裤子露出下体,这都是有证据证实的。
作为法律条文,为了其所必需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它对事实的描述必然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抽象:通常使用内涵少而外延广的专业术语来表述,如盗窃、公共财物、故意等。因此,对我们的法官来说,政策是悬在他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这把剑之前,他们和常理只能让步。
以英国最高法院关于脱欧问题的判决(18)为例来说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书。
三、如何从技术层面减少争议判决:对当事人的意见必须进行有效回应 在讨论如何避免案件事实被不当剪辑之前,需要先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链问题。这两段实际上是法官对脱欧事务大臣方观点(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并未禁止国王行使退出权)的回应。